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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讲堂】第36期:【解读】民法典合同编解释

发布时间:2024-03-06 浏览量:493

【企业合规讲堂】第36期:【解读】民法典合同编解释

  2月28日,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企业合规讲堂第36期如期进行。本期讲座由企业合规团队成员卢娉律师带领大家继续观看学习王利明教授解读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的视频。


  本期讲座主要聚焦于以下核心内容进行深入解读和探讨:


  01违反非效力性规范不导致合同无效

  1.分类的变化。

  过去的司法解释通过区分被违反的强制性规定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抑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来分别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合同编解释》放弃了以往关于强制性规定的分类,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采取了“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分类,实际上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分类。

    2.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规范目的,不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编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不必宣告合同无效。一是要考量条款的立法目的,二是要考量通过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否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在许多情况下,简单宣告合同无效,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特别是无过错的当事人利益。例如,骗贷骗保,能够通过公法上的责任实现规范目的,不一定要宣告合同以及担保无效。

  3.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

  《合同编解释》第16条第1款: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

  (一)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的;

  (二)强制性规定仅规制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对方就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的;

  (三)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保护范围,且认定合同有效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合同订立后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的;

  (五)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


  4.规制合同履行行为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

  《合同编解释》第16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由在于:认定合同无效,一是因为合同无效主要是涉及合同内容违法。既然履行行为并不作为合同内容本身,因此,不以履行行为违法行为违法宣告合同无效;如法律规定不得超载,如果已经超载,不能据此认定运输合同无效。一旦合同内容合法认定其有效,就应当维护其效力性,不应因嗣后履行行为的违法而影响其效力。二是针对履行违法,民事上可以通过合同解除等方式来解决,行政上通过公法责任,因此,不应通过认定无效的方式来解决。

  5.赋权性和限权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

  《合同编解释》第1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本条明确了限制权利和赋权条款的违反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其理由在于:一是限制权利和赋权条款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行为自由作出的规定,往往并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问题。由于权利本身体现的是私益,是否越权以及滥用权利,通常涉及的是私益,不宜通过合同无效来解决越权问题。二是关于违反限制权利和赋权条款的后果,法律通常具有相应规定,例如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规则,对于违反效果已经有了特别规定。如果全部按照《民法典》第153条判定为无效,这些规范的适用就会被架空。三是对于当事人是否违反了限制权利和赋权条款,对方当事人可能并不一定知情,例如法律规定的限制代表权,可能是通过内部规定的方式进行的,此时第三人可能并不知悉。如果直接认定无效,可能会导致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6.无权处分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当事人不享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是,由于标的物交由他人经营管理,或因出租、交付他人管理等原因,经营者、管理者、占有者等未经授权,将标的物转让给他人,便形成了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行为与狭义的无权代理都是指未获得授权而从事某种行为,但两者是有区别的。

  原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为效力待定,《民法典》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比较法上所普遍采纳的有效说。《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有效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基于善意取得可以取得所有权。第二,采用有效说,则买受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请求出卖人赔偿其履行利益损失。第三,有效说可以鼓励对未来获得的财产进行买卖。

  关于无权处分的效果:第一,合同有效。依据《民法典》第597条的规定,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如果出卖人无法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则构成违约,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编解释》规定: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民法典》第597条仅适用于买卖合同,《合同编解释》(草案)》扩大到其他合同(如抵押、质押合同)。第二,因为没有取得真正权利人同意,受让人有权请求转让人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已经构成善意取得则不能追及。


  02违反公序良俗

  《合同编解释》第17条关于公序良俗条款的特点:

  第一,司法解释首次将公序良俗进行了类型化处理,有利于引导法官认定公序良俗,并统一裁判规则。

  第二,并且保持了公序良俗类型的开放性。列举的三项情形都采用了“等”的表述。

  第三,考虑到公序良俗作为不确定概念,在认定中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强调综合认定,强化说理,从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


  03越权代表中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

  1.越权代表中相对人依法负有合理审查义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对于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范围订立的合同,若相对人为善意,则该代表行为有效,法人应当承担合同有效的法律效果;依据《民法典》第504条,“善意相对人”是指对代表权的限制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交易相对人。问题在于:如何判断善意?

  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最初从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层面着手,后来转移到对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并最终发展出了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规则。这一演变过程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在该问题上的发展与进步。《合同编解释》第20条规定了越权代表中相对人依法负有合理审查义务。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的功能:1,有效促进相互合作;2,推动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3,以最低成本避免损害。

  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来源具有法定性,审查对象具有公开性,审查程度具有合理性。合理审查的内容:第一,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审查;第二,审查交易事项是否属于法定限制事项,即需要对合同所涉事项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限制的代表权范围进行审查;第三,审查决议机构是否适格;第四,审查决议表决程序是否有效。

  2.代表权意定限制:原则上不负有审查义务

  所谓内部限制,是指法人对其在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之外,由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法定代表人权限作出的限制。《合同编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意定限制,表明公司未能通过内部限制约束自己的代表人,则应由被代表公司承担后果,即应当受合同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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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合规讲堂】下期预告:

  下周三下午,我们将继续观看学习王利明教授解读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的视频。诚挚邀请您莅临指导,共同探讨和学习这些重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期待与您一起交流、学习、成长!

  企业合规部联系电话:13721614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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