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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讲堂】第37期:【解读】民法典合同编解释

发布时间:2024-03-21 浏览量:293

【企业合规讲堂】第37期:【解读】民法典合同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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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20日,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企业合规讲堂第37期如期进行。本期讲座由企业合规团队成员卢娉律师带领大家继续观看学习王利明教授解读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的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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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讲座主要聚焦于以下核心内容进行深入解读和探讨:

  01越权代表中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

  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一,相对人为恶意。在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下,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相对人构成恶意。在此情形下,不构成表见代表,公司不需要依据表见代表的规则承受合同的效力。

  第二,合同转化为效力待定。越权代表所订立的合同,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其效力取决于被代表的法人是否追认该合同。

  第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分担责任。在越权代表的情形下,即便相对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也不应当完全由相对人承担相关的损失。由于法人拒绝追认,导致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后,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在法人、非法人组织存在过错时,其也应当分担部分损失。

  第四,法人、非法人组织对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在相对人为善意,或者相对人为恶意但法人、非法人组织追认的情形下,越权代表行为有效且效果归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此时,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有权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而造成的损失。《民法典》第62条第2款规定。

  02职务代理

  1.概念

  所谓职务代理,是指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成员以及主要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其法律效果应当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2.职务代理人越权订立的合同对法人不产生效力

  《合同编解释》第21条第1款: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法的职务代理对法人产生效力:

  一是代理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被代理人必须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就是说,职务代理只可能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实施的行为。所以,被代理人只能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不可能是自然人。

  二是代理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

  三是代理行为必须是代理人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就职务代理而言,并不需要代理权的授予行为,在这种关系中,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通常,其担任一定的职务所具有的职权范围就是其获得的代理权,但代理人必须在职权范围内行为。

  3.相对人对职务代理人是否超越其职权范围应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民法典》第170条第2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考虑,明确规定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内部对员工的职权范围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善意的?—-对职务代理人是否超越其职权范围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如果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理。

  如何判断“超越其职权范围”?

  《合同编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有效(《民法典》第172条)。

  4.相对人对内部限制原则上不负审查义务。

  《合同编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据此,在作出合理审查时,仍然要区分法定限制与内部限制,内部限制原则上不负审查义务。

  代表权限制与职务代理中代理权的审查,存在区别:

  第一,一般而言,在代表权行使中,容易使他人产生信赖,因此,第三人过程善意可能性更高,而在职务代理中,信赖的可能性就低一些,第三人构成善意更难。因此,越权代表中,审查义务相对低一些。职务代理中审查更高,审查内容更多,要依据《合同编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尽到审查义务。

  第二,职务代理中,更应当区分日常交易和重大交易。对于非日常交易,如对外担保、大额借款是公司作为特殊和重大的一类交易,必须要经过单独的授权程序,不能直接认定是在职权范围内行为。如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就代理人的职权范围发生争议,则法院应当对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进行判断。对于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要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03印章与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490条和第493条只是规定了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应当以加盖印章为准,但是没有规定签名和加盖印章对合同效力和合同效果的归属的规范意义。《合同编解释》在总结我国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印章和合同效力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基本理念是只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出权限范围,不能仅以公章真假作为判断合同是否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归属效力的依据。

  1.发生印章等争议,依据《合同编解释》第22条要求首先审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一是属于法人的工作人员。二是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三是未超越权限。

  2.符合上述要件,区分几类情形:第一,不得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第二,不得以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否定合同效力。第三,不得以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否定合同效力。

  实践中存在“看人不看章、按章不看人”的做法,都有失妥当。一是要看章。依据本条规定,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已经加盖了公章,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争议的,就应当视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行为。二是要看人。即使没有加盖公章(但有签名),或者公章真伪存疑的,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该行为人订立的合同也应当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3.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构成表见代表,合同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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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合规讲堂】下期预告:

  在下周的同一时间段,我们将继续组织观看和学习王利明教授对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的深入解读视频。我们诚挚地邀请您拨冗莅临,与我们共同深入探讨这些至关重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我们期待与您一同分享知识、交流心得,并在学习中共同进步与成长。

  企业合规部联系电话:13721614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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