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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讲堂】第47期:细解《民法典》合同编重点

发布时间:2024-11-26 浏览量:4198

【企业合规讲堂】第47期:细解《民法典》合同编重点

  近日,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企业合规讲堂第47期如期进行,本期讲座由企业合规法律部主任卢娉律师继续带领大家细致解读《民法典》合同编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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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讲堂主要聚焦以下核心内容,进行研讨和学习:

  01

  未生效合同

  未生效合同,是指法律规定了合同生效应当满足特别的批准要件,在这些要件未被满足时合同处于未生效状态。未生效合同的典型形态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才能生效,而当事人并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

  1、《合同编解释》第12条第3款,未生效合同并没有生效,不能产生拘束力。

  2、《合同编解释》第12条第1款,报批义务仍然有效,应当继续履行。需要注意的是: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需审批的合同未生效。但未生效合同不同于无效合同。

  3、《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违反未生效合同的责任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合同编解释》第12条第1款兼采缔约过失和违约责任说。此种责任应当与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的责任相区别。此处所说的解除,应当指解除报批义务条款。

  4、《合同编解释》第12条第2款,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参照违约责任。此处所说的解除应当是指解除整个合同。为什么要区别判决前和判决后的两种情形?

  第一,判决要求继续履行之后,不履行构成违约,构成司法拟制。拟制合同已经成立,类似《民法典》第159条的附条件法律行为中,如果恶意阻止条件成就,那么就视为条件成就。

  第二,从当事人动机来看,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不履行,这就意味着只要去报批,当事人知道大概率是会被批准,不去报批可能是想从中获得利益。

  5、《合同编解释》第12条第4款,不予批准应当承担迟延报批的责任。

  02

  越权代表中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

  (一)越权代表中相对人依法负有合理审查义务。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这一做法虽不无优点,但也导致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实施法律行为的现象频发,给法人带来重大的损失。另一方面,出现滥用代表权现象后,许多法人以代表权存在限制为由,否认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从而损害相对人利益,并危害交易安全。

  《合同编解释》第20条规定了越权代表中相对人依法负有合理审查义务。第20条第1款体现了:(1)义务来源具有法定性。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公司法》第121条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第78条规定的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要经过法定机构决定。其次,法定义务推定当事人应当知晓,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来拒绝履行其合理审查义务。(2)审查对象具有公开性。(3)审查程度具有合理性。(4)合理审查的内容。

  (二)代表权意定限制:原则上不负有审查义务。所谓内部限制,是指法人对其在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之外,由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法定代表人权限作出的限制。

  《合同编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第一,限制的来源不同。法定限制来源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外部,是基于法律规定所作出的限制。而内部限制则来源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内部,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基于自身需要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所作出的限制。第二,是否要求已知或者应当知道不同。法定限制推定相对人已经知道,对于意定限制而言,原则上应当推定相对人对内部限制不知情,在如下情形下,可以认定相对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是相对人主动要求被代表的公司提交章程或者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在合同订立中明确告知相对人相关的内部限制内容。三是系列交易中可以认定相对人已经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举证责任不同,依据《合同编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应当由相对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但涉及内部限制的审查的情形,则应当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

  (三)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一,相对人为恶意,在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情形下,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相对人构成恶意,在此情形下,不构成表见代表,公司不需要依据表见代表的规则承受合同的效力。第二,合同转化为效力待定。越权代表所订立的合同,性质上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其效力取决于被代表的法人是否追认该合同。如果法人追认该合同,则该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应当承担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法律效果。第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分担责任。在越权代表的情形下,即便相对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也不应当完全由相对人承担相关的损失。由于法人拒绝追认,导致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后,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在法人、非法人组织存在过错时,其也应当分担部分损失。第四,法人、非法人组织对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在相对人为善意或者相对人为恶意但法人、非法人组织追认的情形下,越权代表行为有效且效果归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此时,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有权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而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62条第2款规定,作为贯穿民法总则、合同法和公司法的重要规则,越权代表合理审查义务的确立不仅弥补了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的缺失,而且将会对公司内部治理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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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合规讲堂】下期预告:

  下周同期时间,我们将继续学习合规法律知识。诚挚邀请您莅临指导,共同探讨和学习这些重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期待与您一起交流、学习、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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