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企业合规讲堂第48期如期进行。本期讲座由企业合规风控部主任卢娉律师带领大家学习《民法典》合同编重点内容。凭借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卢娉律师为我们细致解读了《民法典》合同编重点。
本期讲堂主要聚焦以下核心内容,进行研讨和学习:
01
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当事人达成以债务人移转房屋所有权等物代替原合同债务履行的协议。《合同编解释》第27条、28条将以物抵债协议区分为清偿型以物抵债和担保型以物抵债。
(一)清偿型:在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第一,在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都属于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一旦达成,不具有其他效力瑕疵事由的,就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这一规定改变了长期以来所坚持的以物抵债是要物合同的做法,改采诺成合同的观点。因为物的交付属于以物抵债协议中的履行行为,对于不交付的可以通过违约责任处理。
第二,在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前,原债务和以物抵债两个债务并存,都是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并不必然导致原债务的消灭。
第三,在以物抵债协议被履行后,可以导致原债务消灭。这是因为义务抵债协议作为当事人对于代替原债务的安排,一经履行就可以消灭原债务,否则债权人如果接受双重受偿将构成不当得利。
第四,债务人未按照义务抵债协议履行的,债务转化转化为选择之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
第五,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形成的确认书或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并不属于《民法典》第229条所规定的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基于物抵债协议发生的物权变动仍然属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需要适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规则。
(二)担保型:在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担保型以物抵债实际上应当适用法律关于流押流质条款的规则。依据第28条规定:一是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属于典型的流押流质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二是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是当事人订立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
02
关于因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合同编解释》第60条确立如下规则:
(1)第60条第1款确定了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不能并存,只能择一行使。要获得履行利益就需要支付有必要的成本。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应当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避免非违约方过分获利。
(2)第60条第2款允许依据替代交易确定可得利益,即将可得利益的计算确定为非违约方实施替代交易时价格和合同价格的差额。例如卖方拒不交货,买房可以另行购买,并就差额请求赔偿。
替代交易是一种操作性很强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通过替代交易可以使得非违约方真正实现合同严格履行时所处的利益状态。当然,替代交易价格如果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替代交易就不具有合理性就丧失赔偿的可能。
(3)第60条第3款采取市场价格法则,如果非违约方不进行替代交易,可以按照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依据违约行为发生时,购买某物应该支付的市场价格减去合同价格,计算赔偿数额。
第一,市场价格上涨的情形,损失额的计算应以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标准。一是买方因为市场价格上涨,实施替代交易必然要多支付价金,该损失应当由作为违约方的卖方承担。二是卖方因为市场价格上涨,就不存在此种损失。
第二,市场价格下跌的情形,损失额的计算应以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作为标准。一是如果价格下跌买方就不存在此种损失。二是卖方因为市场价格下跌,实施替代交易必然要多遭受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作为违约方的买方承担。
(4)非违约方还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赔偿。如因为迟延造成的停工停业损失。当然,如果合同订有违约金条款,买方可要求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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