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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鸟巢讲堂】第五十九期《建工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发布时间:2023-03-17 浏览量:742

【鸟巢讲堂】第五十九期《建工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2022年6月17日下午3点-5点,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鸟巢讲堂】第五十九期如期进行,学习内容为《建工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本期由鸟巢建筑团队副主任夏江初主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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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最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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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工案件的争议,无非涉及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及工期。对于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施工单位应举证证明双方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实务中,若没有达成结算协议,承包人单方作出的造价数额,发包人又不认可的,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我们认为,原则上不免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即相应的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仍在承包人一方。

  对于工程质量争议,应区分不同的情形。针对已完工程,承包人应举证证明工程经过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若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的证据,否则一般不允许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申请鉴定。针对未完工程,因达不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无法进行整体验收,承包人应举证证明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如提交分部分项验收合格文件、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等记录,用于证明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若承包人无相关证据的,根据《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当然,若施工合同无效而终止履行的,亦应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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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工期是否延误问题,一般是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或工期延误给发包人造成了损失,此时举证责任在发包人,发包人只需要证明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即完成了举证责任。承包人进行反驳认为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再承包人的,此时承包人需举证证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情形、具体的天数、工期顺延签证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了工期顺延请求,否则要承担工期延误的不利后果。

  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诉讼中一方可主张由另一方,但需要听从法庭的指挥,若法官已经明确释明举证责任一方的,则应听从法庭指挥,以免造成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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