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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鸟巢讲堂】第八十期《河南高院民四庭20220914许昌建工会议》(二)

发布时间:2023-01-17 浏览量:761

【鸟巢讲堂】第八十期《河南高院民四庭20220914许昌建工会议》(二)

  近日,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鸟巢讲堂】第八十期如期进行,主题为《河南高院民四庭20220914许昌建工会议》议题三“工程价款认定的相关问题”,由鸟巢建筑团队副主任夏江初主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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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价款认定的相关问题内容主要涉及:1、关于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问题;2、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项目费用约定的问题;3、关于默示结算条款规定的适用问题。

  1、在工程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时,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计价?

  河南高院民四庭给出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第一,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规定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确定计价方式,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计价方式。第二,要结合工程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防止承包人价格倒挂,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约定确定计价方式。这种计价方式的确定,虽然打破了合同计价约定的相对性,但更加符合客观实际。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94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因为郭爱民(实际施工人)与弘盛公司(总承包单位)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双方对于口头协议如何约定工程款计价方法存在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主张,无法查实双方对计价方法如何约定,且郭爱民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一、二审法院参照弘盛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且鉴定结论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郭爱民已施工工程造价为27710612.54元并无不当。弘盛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按照其与发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确定郭爱民工程造价将其应得利润全部给了郭爱民,但这是弘盛公司将工程转给个人施工且不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导致举证不利的后果,其申请再审认为应该按照固定单价78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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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当事人约定的造价内容与建安费用项目组成不一致如何处理?实际施工人(自然人)的应得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是否应扣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等间接费?

  河南高院民四庭认为:其一,工程定额标准仅是提供给当事人确定工程价款的推荐性、参考性标准。当事人约定的造价组成与建安费用不一致的,以约定为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费用是否计取以及计取标准进行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原则上应予以尊重。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872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20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条款表明,定额标准是任意性规范,准许合同约定与定额标准不相一致。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和方法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

  其二,工程定额标准中的规费、措施费、社保费、税金均属于工程价款的组价项目,如果当事人约定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则上述费用均属于当事人应得的工程价款,无需考虑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或者是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这就解决了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实际施工人的应得工程价款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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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默示结算条款在实务中如何应用?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约定能否直接适用?

  针对此问题,河南高院民四庭认为:首先,工程价款结算中的默示条款,不仅包括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默示行为,还必须包括默示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逾期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默示行为后果的,即没有明确约定“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的”,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的仅构成违约,不能适用该解释规定。其次,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就此出台答复意见,该解释规定的默示条款不包括住建部示范合同文本中在“通用条款”部分的约定。

  当然,除了河南高院民四庭的回复内容外,涉及默示结算条款的内容我们还学习了诸如合同无效,是否影响当事人约定的适用?约定适用部门规章(《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部门规章当中的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的条款能否适用?合同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但未约定答复期限,如何处理等问题。

  本次学习线上线下同步进行,也吸引了爱好建工的同行参与其中。下次,我们将继续《河南高院民四庭20220914许昌建工会议》(三)“议题四:有关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承担的问题、议题五:工程施工中的表见代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票等方面问题”的学习,欢迎同行莅临交流共同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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