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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鸟巢讲堂】第八十一期《河南高院民四庭20220914许昌建工会议》(三)

发布时间:2023-01-18 浏览量:618

【鸟巢讲堂】第八十一期《河南高院民四庭20220914许昌建工会议》(三)

  2023年1月13日下午2:00-4:00点,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鸟巢讲堂】第八十一期如期进行,主题为《河南高院民四庭20220914许昌建工会议》议题四“有关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承担的问题”,由鸟巢建筑团队副主任夏江初主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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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承担的问题主要涉及:1、关于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的处理问题;2、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相关问题;3、工程质保金的返回期限问题。

  1、关于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的处理问题。

  在承包人提起的要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诉讼中,发包人往往会以工期违约、质量缺陷为由反诉承包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质量缺陷责任要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发包人主张要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费而减少工程价款的主张,按抗辩还是反诉处理的问题,河南高院民四庭认为,发包人承认拖欠承包人工程价款,但以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为由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实质上是主张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并未超过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要求发包人就此问题提出反诉。发包人在工程保修期内已通知承包人维修而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发包人可以依据支出维修费用的有效证据主张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在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案件中一并处理。

  对于发包人抗辩的情形,最高院民一庭在新建工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列举了三种情形:(一)被告仅以工程质量问题主张减少工程款;(二)被告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等情形,要求减少工程价款;(三)被告因原告拒绝维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主张抵扣修复费用。

  对于发包人应当提起反诉的情形,《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2、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相关问题。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时,如何认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河南高院民四庭列举了四种具体情形:(1)、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该规定属于《民法典》《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即使存在相关部门要求发包人使用、开业经营需要使用等情形,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建设工程,均属于擅自使用,工程质量责任风险随之转移给发包人。(2)、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的建设工程,不能再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而对于发包人未使用部分的建设工程,仍可以主张相应权利。(3)、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的是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民事责任,不受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的影响。(4)、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在保修期内产生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仍应承担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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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工程质保金的返回期限问题。

  (1)、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

  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修复义务、发包人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在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依法依约请求退还质保金。缺陷责任期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而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自己所完成工程的保修期限,超过保修期,承包人无义务实施保修。对于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异同,大家可以学习《“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制度异同》一文(作者: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来源:建筑时报;时间:2021-03-04 17:29)。

  (2)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定保修期限的效力如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第31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第6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第4条均规定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9号一案中,最高院亦认为,质量保修期限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短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

  (3)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超过2年的效力如何?

  通常认为,从合同效力判断基本规则出发,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返还期限超过2年,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以撤销权的行使为补充。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建工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质保金在分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防水质保金在五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因本案工程尚有部分地下安装工程需待消防工程完毕后方可施工完成,且五年防水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予支持一建公司质保金返还的请求并无不当。一建公司主张《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系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返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4)合同解除后,质量保修金应扣除还是支付的问题。

  江苏法院类案审理指南丛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一书中认为,因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并未免除,故作为担保该义务履行的全仍应按照合同预留,以保证承包人保修义务的履行。至于预留后的质保人派还问题,可结合合同约定以及我们前述的合同解除后的保修期起算予以综合考虑判断。

  最高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4辑一书中观点认为,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仅在特定情形(如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返修等)下有适用余地,人民法院在认定时持谨慎态度。

  (5)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能否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92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至于能否以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日期作为整个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对此,这涉及到对于质量保修金返还和工程款支付两种款项支付期间的区分。质量保修金虽然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其作为工程价款能够对施工工程取得优先受偿权上与工程款是一致的,但是就质量保修金的功能来看,系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交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的资金;因此,该款项虽然来源于工程款,但是在功能上却发挥保证金的作用。对于该保证金的返还日期,其具有区别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单独要求,通常需要由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在一定的保修期满以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

  本次学习线上线下同步进行,也吸引了爱好建工的同行参与其中。下一期,我们将继续《河南高院民四庭20220914许昌建工会议》(三)议题五:工程施工中的表见代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票等方面问题”的学习,欢迎同行莅临交流共同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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