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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讲堂】第38期:【解读】民法典合同编解释

发布时间:2024-04-11 浏览量:184

【企业合规讲堂】第38期:【解读】民法典合同编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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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10日,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企业合规讲堂第38期如期进行。本期讲座由企业合规团队成员卢娉律师带领大家继续观看学习王利明教授解读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的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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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讲座主要聚焦于以下核心内容进行深入解读和探讨:

  01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当事人达成以债务人移转房屋所有权等物代替原合同债务履行的协议。《合同编解释》第27条、28条将以物抵债协议区分为清偿型以物抵债和担保型以物抵债。

  (一)清偿型:在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第一,在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都属于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一旦达成,不具有其他效力瑕疵事由的,就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这一规定改变了长期以来所坚持的以物抵债是要物合同的做法,改采诺成合同的观点。因为物的交付属于以物抵债协议中的履行行为,对于不交付的可以通过违约责任处理。

  第二,在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前,原债务和以物抵债两个债务并存,都是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并不必然导致原债务的消灭。

  第三,在以物抵债协议被履行后,可以导致原债务消灭。这是因为义务抵债协议作为当事人对于代替原债务的安排,一经履行就可以消灭原债务,否则债权人如果接受双重受偿将构成不当得利。

  第四,债务人未按照义务抵债协议履行的,债务转化转化为选择之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

  第五,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形成的确认书或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并不属于《民法典》第229条所规定的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基于物抵债协议发生的物权变动仍然属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需要适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规则。

  (二)担保型:在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担保型以物抵债实际上应当适用法律关于流押流质条款的规则。依据第28条规定:一是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属于典型的流押流质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二是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是当事人订立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

  02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

  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异议期间为三个月,该规则引起了误解,一方提出解除后,另一方没有在该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解除权的行使当然发生效力。但是,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并不意味着其实际上真的享有解除权,在没有解除权的情形下,因异议期间经过而使合同被解除,这显然不符合法理。另一方面,一方发出解除通知,而另一方不提出异议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仅凭异议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而使合同被解除,忽视了实践中当事人的意愿,也不符合民情。

  《合同编解释》第53条规定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这意味着,在上述异议期间届满相对人未提出异议,法院仍然需要审查解除权是否存在,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解除权,不管提不提异议,合同都不能解除,因此三个月的异议期似乎已没有存在的必要。

  03仲裁协议对代位权行使的影响

  《合同编解释》第36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一,未承认代位仲裁协议当然对债权人产生拘束力。所谓代位仲裁协议,是指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所达成的仲裁协议,并约定债权人应当以仲裁的方式行使代位权。根据该仲裁协议,债权人与其相对人可以通过提起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但该协议不应当然对债权人产生拘束力。《民法典》第535条在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时使用的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的表述,而并没有加上“仲裁机构”,这表明,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形下,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

  第二,即使存在仲裁协议,债权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代位权。如果债务人与其相对人约定了仲裁条款,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也有权受理。因为一方面,代位权诉讼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从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就意味着,虽然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但债务人并不提起仲裁,表明其是怠于行使债权,债权人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债权人应当有权行使代位权。

  第三,债务人的相对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申请仲裁的,应中止代位权诉讼。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这体现了对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尊重。在债务人与其相对人约定仲裁协议的情形下,如果债务人的相对人已经提起仲裁,则表明当事人旨在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此时,应当尊重与保护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即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的相对人已经提起仲裁,则表明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如果债务人与其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被仲裁裁决认定为无效,或者权利义务的范围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主张的范围不一致,也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化。因此,应中止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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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合规讲堂】下期预告:

  下周三下午,我们将继续观看学习王利明教授解读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的视频。诚挚邀请您莅临指导,共同探讨和学习这些重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期待与您一起交流、学习、成长!

  企业合规部联系电话:13721614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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